邢臺要賬公司講:論票據質押的設立與效力
票據質押/質押合同/背書 內容提要: 對于票據質押的設立與效力認定,目前存在紛爭,原因在于對《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的關系存在不同認識。《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實際具有各自的適用范圍,票據質押既可以依據《擔保法》的規定采用質押合同的形式,也可以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采取背書的形式。 現代社會以證券設質融資的方式甚為普遍,尤以國際貿易中商業票據的設質為最。票據質押能否廣泛開展,票據的融資功能否充分鄭州討債公司發揮,受制于票據質押制度的完善與否。《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7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第35條構成了調整票據質押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二者究竟如何適用存在紛爭,并致使對于票據質押的設立與效力認定見仁見智,筆者試以辨析二者之間的關系為切入點,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效力略陳管見,以求教于學界同仁。 一、《擔保法》第76條與《票據法》第35條的關系 《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究竟是什么關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擔保法》屬于民法,《票據法》屬于商法,兩者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因此,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票據質押應該適用《票據法》,票據質押的有效成立需要采用背書的形式。 第二,在票據質押背書的實踐中,往往先有出質人與債權人的質押合意,然后才有設定質押的背書,而出質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質押合意屬于票據原因法律關系,不受《票據法》的調整,屬于民法的調整對象,應適用《擔保法》。至于設定質押的背書的成立及引發的法律關系則屬于票據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于《票據法》。 因此,《擔保法》是調整票據質押原因關系的規范,《票據法》是調整票據質押中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的規范。 第三,票據質押可以采用背書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書的形式,采用背書形式的則適用票據法,不采用背書形式的則適用擔保法。在這三種觀點中,第一、二種觀點有個共同點,即均認為票據質押當然應該采用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即背書。不同點在于第一種觀點等于否決了《擔保法》的可適用性,而第二種觀點則承認《擔保法》的可適用性。認為票據質押當然應該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實際上等于認為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與此不同,第三種觀點背后則隱藏著這樣的認知,即票據質押不當然是一種票據行為,既可以采用民法規定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票據法規定的方式。于是,究竟如何認識“票據質押”就成為了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這恰恰反映了以涵攝為核心的大陸法系法律適用的特色。其實,上述問題的關鄭州討債鍵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押,是否必須采用背書的形式? 我們認為,票據質押不等于設質背書或者質押背書,以票據設定質押可以采取背書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書的方式。從票據法的屬性來看,票據法具有強制性,但這種強制性和公法的強制性不同,票據法的強制性意味著要享受到票據法的特殊保護必須按照票據法設定的規則為票據行為,而是否采用票據法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之意愿。典型如票據權利的轉移,票據法規定了背書轉讓的方式,并且依據背書方式轉讓可以發生抗辯切斷、善意取得、資格授予的效力等對票據權利人特別的保護效果,但是票據權利的轉讓仍然可以不采用背書的方式,只不過當事人主張票據權利的方式比較復雜繁瑣而已,《票據法》第31條第1款即規定:“以背書轉讓匯票的,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享有匯票權利。”從鼓勵交易的角度而言,一概要求以票據設定質押必須采用背書的形式,否定其他設定質權的形式將導致大量的票據質押協議無法實現,不利于債權的保障和資金融通的順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并且承認背書以外的方式設定質押,也不存在操作的障礙。 因而,我們認為,以票據設定質押,是指持票人為了擔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而在其持有的票據上設定質權的行為。在我國,以票據設定質押,既可以依據《擔保法》的規定僅采用質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采用背書的形式。從解釋論上看,《擔保法》第76條與《票據法》第35條并不矛盾,也非分別適用票據基礎關系和票據法律關系,而是對以不同方式設定票據質押分別進行的規范。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 (一)以質押合同設立票據質押 根據《擔保法》第76條的規定,票據質押的要件包括“質押合同+交付”,并且“交付”是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學者指出,該條混淆了質押合同生效和質權設定的區別, [1]我們持相同的看法,故不再贅述,著重從以下方面探討以質押合同設立票據質押存在的問題。 1. 哪些票據可以入質 質權的標的應該具有可轉讓性,票據是當然的流通證券,從理論上講,票據當然可以成為質權的標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擔保法》也規定本票、匯票、支票可以入質。但是,由于在票據法理論上,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票據、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2]等其流通性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這些票據能否入質,值得探討。 禁止轉讓票據。票據法理論中,禁止轉讓票據將導致票據的流通性喪失,票據變成一般的指名債券。 《票據法》也規定禁止轉讓票據不得轉讓。那么,是否意味著禁止轉讓票據不得入質呢? 我們認為,無論是票據法理論認為禁止轉讓票據的流通性喪失,還是票據法規定禁止轉讓票據不得轉讓,都意指禁止轉讓票據背書轉讓不能發生票據上的效力,不受票據法的特殊保護,只受民法的調整,禁止轉讓票據作為有價證券,仍然可以進行轉讓。因此,從可轉讓性而言,禁止轉讓票據仍然具備質權標的的要求,因此可以入質。不過,在禁止轉讓票據入質的情況下,質權的標的究竟是一般的民事債權還是票據權利,下文再做探討。 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票據。票據法理論中,當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后,持票人喪失了獲得付款的可能。如果再行背書,被背書人亦不能向背書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權,也即除了背書人以外,票據上的債務人對被背書人不承擔權利擔保責任。《票據法》第36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或付款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可見,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票據不僅流通性受到了限制,而且喪失了獲得付款或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的可能性。質權的目的在于以某種特定的動產或權利保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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